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李某乙,男,1964年05月23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金某某,女1969年02月21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0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的恋爱于本年07月份举行结婚典礼,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0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已长大成人,2007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多年无法联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的出生时间。
证据A2.方正县德善乡丰收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07月结婚及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离开丰收村,现下落不明。
证据A3.方正县德善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方正县德善乡丰收村新光屯居民金某某于2007年12月份离开居住地,去往地不明。
证据A4.证人李某乙证明一份,证实内容为:“我李某乙(男,朝鲜族,1986年0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XXX),证明我父亲李某乙(男,朝鲜族,身份证号:XXX)与我母亲金某某(女,朝鲜族,身份证号XXX)在一起生活,同时证明我母亲金某某在2007年12月突然离家出走,我与父亲李某乙一直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所以我同意我父亲李某乙的离婚申请。拟证明:被告金某某在2007年12月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A1为户口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人员出生时间的证据,系公文书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A2、证据A3为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及当地户口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且二份证据证实内容基本一致,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2、证据A3证实内容的效力;原告所举证据A4系原、被告之子所出具,该证据证实内容与原告所举证据A2、证据A3证实内容基本一致,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4年原、被告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的恋爱于同年07月份结婚,二人婚初感情较好,于1986年05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7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但现在二人长期不在一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智
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英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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